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政复〔2026〕5号

发布时间:2026-03-16 15:07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作者:县司法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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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政复〔20265


 

申请林某

被申请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为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东路258号。


申请人林某不服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02611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日受理并2026123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申请人。20262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51017日花费10元购买到第三人销售的涉案暴打渣男柠檬茶,因涉案商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认为商家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于20251224日在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和法定处理职责,其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对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及市场监管领域内的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第三人的行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直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第三人也未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没有收集调取证据查明第三人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长、销售金额货值、违法所得等,在未获取充分证据,仅凭主观臆断就认为第三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属于适用依据错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行政处罚通常并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构成要件,而是以行为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为基础。危害后果的范围必须以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所指向的利益是否受到法律保护为标准,利益未受到法律保护,就没有所谓的后果。该违法行为针对的是特定对象(投诉举报人属于购买人也是特定对象),且对该特定对象造成或仅造成较小损失和不利影响,而当事人主动赔偿并消除影响,这才可以被视为没有造成危害。申请人花费正常商品的金额,购买到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产品,该产品不能进入市场流通同时,申请人投诉举报保留产品实物,无法进行使用,限制了申请人对产品的使用权和处置权,造成了申请人购买产品的财产损失。申请人作为购买涉案产品的消费者,因自身合法权益受损向被申请人提起涉己性质的举报,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被申请人称:

一、举报处理情况。20251017日,申请人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了被举报人销售的暴打渣男柠檬茶饮品。后以该产品宣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为由20251019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于20251029日依法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宣传资料、销售记录等证据。经查,被投诉人在其线上店铺宣传中使用了暴打渣男等表述,确有不妥。但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被投诉人已主动删除相关宣传内容,对产品名称及宣传语进行了整改,并下架了涉事产品。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通过平台告知了申请人,其投诉受理时间没有超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期限。受理后,被申请人组织双方电话调解时,被投诉人声明表示不同意调解,同时出具了拒绝调解声明书一份,明确表示拒绝调解。鉴于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

二、对申请复议的意见。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被投诉人而不是申请人,该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举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或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51017日通过网购方式在“桃江县某餐饮店”购买了一杯暴打渣男柠檬茶,并以该产品宣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为由,于20251019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于20251029日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宣传资料及销售记录等证据。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在其线上店铺的宣传中使用了暴打渣男等表述。调查期间,被投诉举报人已主动删除相关宣传内容,对产品名称及宣传语进行了整改,并下架了涉事产品。20251224日,被投诉人出具了一份明确拒绝调解的书面材料。鉴于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程序,并于20251224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终止调解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 购买商品截图2. 投诉举报信息;3. 调查笔录;4. 现场照片;5.《营业执照》;6.《食品经营许可证》;7. 商品下架截图;8. 举报回复单;9. 拒绝调解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投诉是消费者为解决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管部门介入处理的行为;举报则是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法线索的行为。的规定,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提交的工单明确选择投诉类型,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其目的在于解决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争议,应认定为投诉,而非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主动就违法线索作出的处理,而非申请人的举报,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林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人民政府              

20263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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