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政复〔2026〕9号
桃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政复〔2026〕9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为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东路258号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2月3日作出的《关于桃江县某食品厂投诉举报的回复》中关于“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28日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申请人。2026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同年3月18日至3月20日多次拨打申请人登记的手机号码听取申请人意见但均未接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日作出的《关于桃江县某食品厂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日在线下购买到桃江县某食品厂(个人独资)生产的擂茶,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使用邮政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单号为XB28980841041,被申请人2025年12月3日对申请人的举报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
1.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 1. 3. 1条明确规定,配料表应标注配料的具体名称,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无上述标准名称的,应使用通用名称,确保消费者知晓配料的真实成分与属性。对于食用油类配料,需明确标注具体种类(如大豆油、菜籽油、花生油等),不得使用笼统名称。涉案产品配料表仅笼统标注“食用油”,未按规定明确其具体种类(如大豆油、菜籽油等),普通消费者无法通过标签知晓该食用油的真实属性,也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过敏风险(如对花生过敏消费者可能因未知油类成分误食);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企业成品仓库盒装擂茶配料表标注“食用植物油”,未使用的袋装包装袋标注“食用植物油”,而申请人购买的袋装产品标注“食用油”,既未明确“植物”属性,也未标注具体种类,标注不规范且前后不一致;企业称“包装印刷失误”,但配料表标注是食品标签的核心法定要求,需经多重审核,印刷失误反映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与标签审核机制存在严重漏洞,属于主观过错明显的违法行为,而非不可控的偶然误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规定,本质是通过模糊化配料名称,规避消费者对油类成分的查询与监督,剥夺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可能为企业使用劣质油类原料提供便利。普通消费者无法判断油类品质与安全性,公平交易权受损;标签标注不规范破坏食品市场的透明化秩序,为企业以次充好、规避质量监管提供可乘之机。
2. 食用油作为产品重要配料,其具体种类直接关系消费者健康与选择权,标注不规范属于核心信息违法,而非“轻微瑕疵”;标签印刷前需经企业设计、质检等多环节审核,多重审核未发现“食用油”标注不规范问题,反映企业对标签合规性的漠视,主观过错不可忽视,不能以“失误”为由认定情节轻微;被申请人未考量“食用油”的模糊标注可能导致的过敏风险与知情权侵害,仅以“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豁免处罚,忽视食品安全“预防为主”的监管原则。企业仅停用未使用的包装袋、重新印刷,未对已流入市场的标注“食用油”的产品采取召回、补充说明等补救措施,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仍为违法标签产品,违法行为已既遂,整改未消除对消费者的权益损害;被申请人未确认重新印刷的包装袋是否规范标注“食用植物油”及具体种类,仅以“联系重印”为由认定整改到位,核查流于形式。被申请人未要求企业提供涉案产品所用“食用油”的具体种类、采购凭证、检验报告等材料,未确认标签标注与实际使用原料是否一致;未调查企业标签设计、审核、印刷的具体流程,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未督促企业完善内部管理机制,仅聚焦“整改”忽视源头治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照片、购物凭证已初步证明标签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未实质核查即不予立案,违反法定调查义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未告知救济途径。违法法定程序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举证的应当撤销。
综上所述,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做。
被申请人答复称:
1. 举报处理情况。2025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桃江县某食品厂生产的擂茶产品的投诉举报,反映该产品配料表标注“食用油”没有反映商品真实属性,不符合GB7718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4日受理后,立即开展现场核查与调查取证工作。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成品仓库内的盒装擂茶及未使用的袋装包装袋配料表均标注“食用植物油”,申请人购买的袋装产品标注“食用油”,系包装厂印刷失误所致。该厂已立即停用涉事包装袋并联系厂家重新印刷,及时纠正了标注不规范问题。鉴于桃江县某食品厂违法行为轻微,且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并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2. 对复议申请的意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严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条款明确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作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涉案标注“食用油”的包装袋系印刷失误导致的标注不规范,企业已及时停用问题包装并整改,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关于“不含任何化学成分”与条码问题:被申请人已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后方可继续使用该款包装袋。能量标注问题:经核算,产品标注能量1470千焦与计算值1409.4千焦的差异在GB28050规定的±120%允许误差范围内,符合标准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或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日购买桃江县某食品厂生产的袋装擂茶一包,其标签配料表标注为“食用油”。申请人认为该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于2025年11月20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桃江县某食品厂进行现场核查。经查:1. 该厂成品仓库内正在销售的盒装擂茶标签配料表标注为“食用植物油”;2. 申请人所购批次袋装产品标签标注为“食用油”。企业负责人解释称,该批次袋装包装系印刷厂印制错误所致。被申请人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2025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该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标签的包装袋。该厂当场停用剩余问题包装,并联系印刷厂重新印制合规包装袋等措施。2025年11 月28日,被申请人认为该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2月3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桃江县某食品厂投诉举报的回复》,并于2025年12月4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购买商品截图;2. 投诉举报信及商品截图;3. 现场笔录;4. 现场照片;5. 营业执照;6. 食品生产许可证;7. 责令整改通知书;8. 不予立案审批表;9.《关于桃江县某食品厂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邮寄单。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0日收到举报,11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2月3日作出了《关于桃江县某食品厂投诉举报的回复》,并于12月4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本案中,涉案产品将“食用植物油”标注为“食用油”,确属标签不规范。但该标注系印刷失误所致,企业无主观故意,且该企业成品仓库内其他产品包装标注均规范,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并在发现问题后及时改正。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桃江县某食品厂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2月3日作出的《关于桃江县某食品厂投诉举报的回复》中关于“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