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奇经营假农药案
索引号:tjxnyj/2025-2070021 | 发布机构: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 发文日期:2025-06-04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tjxnyj/2025-2070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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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
发文日期 | 2025-06-04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农(农药)罚〔2025〕36号
当事人:温*奇 性别:男 民族:汉
身份证件号码:432325********6270
住所:湖南省桃江县大栗港镇**村**村民组
联系电话:1871178****
当事人温*奇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4月16日,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益阳市农业农村局案件交办通知书》(益农交办〔2025〕2号),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农药一案,由我机关管辖,交我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接交办后,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检查。经检查,在该公司现场检查,未发现滨州市农业农村局办理滨州**有限公司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一案中的涉案产品,该公司主要从事生物质棒香的研发、生产、销售,标签未标明该产品具有防蚊驱蚊功能。经询问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公司并无涉案产品的标签。滨州市农业农村局证据提取单“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非公司填写,与滨州**有限公司做生意的是温*奇,非公司成员。
经检查当事人经营仓库,仓库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创业村**路**号,现仓库内棒香、标签均为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经询问,当事人于2023年开始与滨州**有限公司开始做生意,销售的产品是从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入的棒香。2024年滨州**有限公司与当事人订购了20件棒香,规格为15支/包、70包/件,单价189元/件,共计货款3780元。当事人从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入棒香后,滨州**有限公司要求使用涉案产品标签,标签由滨州**有限公司提供,当事人于2024年10月4日将这批货发物流给了滨州**有限公司。2024年12月24日滨州**有限公司将涉案产品中的19件退还给当事人。本案中认定涉案产品货值金额378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189元。
涉案产品标签标注有驱蚊、驱虫和农药登记证号,依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农办法函〔2021〕19号)“如果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标明该产品具有防蚊驱蚊功能,无论其有效成分是化学成分还是植物源性成分,该产品都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当按农药进行管理。”,涉案产品应当按农药进行管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据提取单(一)1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二、证据提取单(二)1份1页,证明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
三、证据提取单(三)1份1页,证明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身份信息;
四、证据提取单(四)1份1页,证明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及标签情况;
五、证据提取单(五)1份3页,证明涉案产品标签的来源、涉案产品的退货情况;
六、证据提取单(六)1份2页,证明温*奇现经营的产品及标签情况;
七、滨州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数量、货值等情况;
八、滨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滨州**有限公司从当事人处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数量、货值、退货等情况;
九、当事人温*奇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来源、数量、货值、退货等情况;
十、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购货来源;
十一、现场检查笔录(温*奇)1份2页,证明当事人仓库的产品相关信息。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的规定,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机关于2025年4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桃农(农药)罚告听〔2025〕36号),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逾期不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1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药)》“序号:11;违法情节: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以及《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该案大部分涉案产品已退回,销售收入189元,且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温*奇停止经营假农药,处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89元;
二、并处罚款51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款缴纳至湖南省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者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