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政复〔2026〕8号

索引号:tjxsfj/2026-2180630 发布机构:桃江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6-03-27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tjxsfj/2026-2180630
发布机构 桃江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6-03-27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桃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政复〔20268



申请王某。

被申请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为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东258号。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桃江县某米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机关2026128日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申请人202626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同年318日至320次拨打申请人登记的手机号码听取申请人意见但均未接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1225日作出的关于“桃江县某米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并责令其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112日在线下购买到桃江县某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桃花江香米,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用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51225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关于“桃江县某米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     

1. 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 4条、第6. 4条规定,营养成分能量需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标注值需有合法依据,允许误差范围≤120%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 1. 4. 1条规定,强调产品特性(如“不添加化学物质”)需有事实依据,不得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宣传不得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标签标注需真实准确。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1470千焦/100克、蛋白质6. 6克/100克、脂肪0. 6克/100克、碳水化合物75. 0克/100克。按GB28050附录B能量计算公式计算,实际能量应为:(6. 6x17+0. 6x37+75. 0x17=112. 2+22. 2+1275=1409. 4千焦/100克。涉案企业未提供能量标注的计算过程或产品检测报告,无法证明1470千焦标注值的合法性,仅以“符合允许误差”规避“标注需有依据”的核心要求,构成标签标注违法。产品包装宣传“没有添加任何化学物质,原汁原味”,但大米本身含天然存在的化学物质(如碳水化合物、蛋白质等),该表述违背基本科学常识;且“不添加化学物质”属于对产品特性的特别强调,企业未提供任何检测依据证明生产过程未引入化学物质,实质误导消费者认为产品“不含任何化学成分”,违反“宣传真实准确”的强制性要求。经核查,产品商品条码(6958898200290)的厂商识别代码虽已注册,但编码信息未按规定通报,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关于条码信息通报的强制性要求,被申请人仅责令改正未予以行政处罚,未履行完整监管职责。违反GB28050“营养成分标注需有依据”、GB7718“宣传不得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标签与宣传真实”及《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条码信息通报”的强制性要求。本质是企业通过无依据标注、误导性宣传吸引消费者,同时违反条码管理规定,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与市场监管秩序。

2. GB28050的“允许误差:≤120%是对“有合法依据标注值”的补充要求,而非无依据标注的豁免理由。被申请人未要求企业提供能量标注的计算或检测依据,仅以1470千焦≤1409. 4千焦x120%(1691. 28千焦)”为由认定合规,完全回避“标注需有合法来源”的核心规定,逻辑本末倒置;1470千焦与计算值1409. 4千焦相差60. 6千焦,企业未说明该差异的合理原因(如原料产地差异、检测误差等),被申请人未核实即认可标注值,调查流于形式。GB7718-2011 虽未直接禁止“不添加”表述,但明确禁止“引人误解的宣传”。该表述违背科学常识,误导消费者对“化学物质”的认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情形,被申请人片面以“未明确禁止”否定违法性,法律适用偏差;新版 GB7718-2025 禁止“不添加”等表述的核心依据是其易误导消费者,该立法精神同样适用于现行标准。被申请人以“处于过渡期”为由纵容现行违法行为,违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宗旨。《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未按规定通报条码信息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被申请人仅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未依法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实质是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放纵违法行为。

3.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明确“有证据初步证明违法即应立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照片、购物凭证已充分证明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无有效证据否定却不予立案,实质怠于履职。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部分,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了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的请求,然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请求作出处理;依法履职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答复。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参照《行政复议决定书》东行复决字(2021710号,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因遗漏履职申请部分被撤销。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综上所述,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举报处理情况。202511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桃江县某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桃花江香米”产品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受理后,立即开展现场核查,经查:1. 该产品营养成分中能量计算值为1409.4千焦,标注为1470千焦,符合GB28050中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120%的规定。2. 关于标注“不添加任何化学物质”未标识含量问题,该产品配料仅含籼米。对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不添加任何化学物质”相关表述未被明确禁止;新版标准GB7718-2025虽明确禁止使用“不添加”“零添加”等词汇,但该标准将于2027316日正式实施。3. 该产品商品条码未按规定通报,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给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补报条码信息。据此,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被投诉举报人向答复人提出不愿意与申请人协商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了终止调解决定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二、对复议申请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予以处罚,但该条款并非以“造成健康损害”为构成要件,核心要求是“符合标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非以“不影响健康”淡化违法性,而是基于涉案产品标签问题均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能量标注符合误差标准、“不添加任何化学物质”表述未违反现行标准,商品条码问题已责令改正。被申请人主张“企业整改不能消除既往违法事实,应予以立案查处”,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明确,对于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可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据此不予立案,符合行政处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并非怠于履行监管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或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请人王某2025112日购买桃江县某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桃花江香米一袋,后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主张该产品存在标签标注违法、宣传误导、条码违规等问题。20251120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2025121日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20251210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延长了十五个工作日的办案期限。20251217对生产企业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发现:1. 涉案产品能量标注值在GB28050-2011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符合国家标准,不构成违法;2. 产品包装标注“不添加任何化学物质”系对配料仅为籼米的客观描述,现行GB7718-2011未明确禁止;3. 产品存在商品条码未按规定通报的问题,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1222日对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补报。20251224日,被申请人综合上述情况,认定举报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20251217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20251218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51225《关于桃江县某米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的形式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购买商品截图2. 投诉举报函3. 不予立案审批表;4.《责令整改通知书》;5.《拒绝调解的说明》;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7.《关于桃江县某米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及邮寄单。

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关于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实名举报人,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涉案产品能量标注值在GB28050-2011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符合国家标准,不构成违法;产品包装标注“不添加任何化学物质”系对配料仅为籼米的客观描述,现行GB7718-2011未明确禁止,被申请人认定其不违规,适用法律正确;商品条码未通报问题已查明并责令改正,已履行监管职责。综上,能量标注与宣传用语均不构成违法,不符合立案条件商品条码问题虽构成违规,但情节轻微且已及时改正。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申请人于202511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20251210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延长了十五个工作日的办案期限,20251224日决定不予立案20251225《关于桃江县某米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的形式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投诉事项的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11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2025121日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人于20251217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20251218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1225《关于桃江县某米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的形式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1225日作出的《关于“桃江县某米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人民政府              

2026327日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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