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政复〔2026〕10号
| 索引号:tjxsfj/2026-2180636 | 发布机构:桃江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6-03-25 |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 索引号 | tjxsfj/2026-2180636 |
|---|---|
| 发布机构 | 桃江县司法局 |
| 发文日期 | 2026-03-25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桃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政复〔2026〕1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为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东路258号。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2月17日作出的《关于“桃江县某食品加工厂”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中关于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28日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申请人。2026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同年3月18日至3月20日多次拨打申请人登记的手机号码听取申请人意见但均未接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2月17日作出的《关于“桃江县某食品加工厂”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中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日购买了桃江县某食品加工厂生产的甜酒,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邮政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单号为XB28980844541。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7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做出《关于“桃江县某食品加工厂”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
1.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 1. 3. 1条规定,配料应标示具体名称,当国家标准已规定食品原料分类时,需选用具体分类名称,不得使用笼统表述;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 1条规定,营养成分表应真实、准确,符合0界值标注要求(能量≤17kJ/100g、蛋白质≤0. 5g/100g、脂肪≤0. 5g/100g、碳水化合物≤0.5g/100g、钠≤5mg/100g应标“0”,否则需如实标注实际含量,且标注需符合数值修约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标签不符合标准的,属于不合格食品,不以是否造成健康损害为前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糖》(GB13104-2014)明确将食用糖分为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等7类,“白糖”是日常笼统表述,并非标准具体名称。涉案产品实际使用原料为白砂糖,却仅标注“白糖”,未按GB7718要求标示具体分类名称,导致消费者无法知晓原料具体种类,侵害知情权,属于标签违法。营养成分表标注需严格遵循GB28050的强制性要求,无论是否影响健康,只要标注不符合标准,即构成标签违法,涉案产品同时存在配料表与营养成分表双重标注问题,属于不合格食品,而非“瑕疵”。违反GB7718关于配料具体名称标注、GB28050 关于营养成分表0界值标注的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标签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本质是企业未履行标签合规义务,被申请人以“不影响健康”淡化违法性,违背“符合标准是合格前提”的监管原则。
2. GB7718、GB28050 是食品安全强制性国家标准,配料未标具体名称、营养成分表未合规遵循0界值标注,均属于明确的违法行为,而非“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予以处罚,不以是否造成健康损害为构成要件;食品安全的核心是“符合标准”,而非“未造成损害”。涉案产品标签违反两项强制性标准,本身就是不合格食品,被申请人以“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为由不予立案,颠倒了“合格”与“无害”的逻辑关系,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企业2025年12月10日提交整改报告,而申请人2025年11月2日已购买到违法产品,违法行为在整改前已发生,整改仅能纠正后续行为,不能消除既往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应依法对整改前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而非直接不予立案;“白糖”作为笼统表述,消费者无法区分是白砂糖还是绵白糖,直接影响对原料品质、风味的判断,被申请人未站在普通消费者视角评估误导效果,认定“不误导”缺乏事实依据。
3.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照片、购物凭证等证据,已初步证明标签违反 GB7718、GB28050的违法事实,完全满足立案条件;被申请人通过淡化违法性、混淆“瑕疵”与“违法”、豁免既往责任等方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实质是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举证的应当撤销。
综上所述,应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做。
被申请人答复称:
1. 举报处理情况。2025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其购买的桃江县某食品加工厂生产的“某甜酒”,产品标签将配料“白砂糖”标注为“白糖”,认为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法对桃江县某食品加工厂开展现场核查、调取产品标签、询问经营者、核查生产记录与原料资质。经查:涉案产品实际使用原料为白砂糖,标签标注“白糖”系不规范简称,并非虚假标注、错标或漏标;该标注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未造成消费者误导,不存在有毒有害、掺杂掺假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该厂具备合法生产资质,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完整,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据此,被申请人认定案涉标签问题属于标签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企业限期整改,于 2025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书面回复并送达申请人。
2. 对复议申请的意见。申请人将“白糖”标注等同于标签违法,错误扩大法律适用范围。司法与行政复议实践中,食品标签通用俗称、文字不规范、非故意标注错误且不影响安全与误导,均认定为瑕疵,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以GB7718-2011、GB28050-2011的形式规范否定瑕疵认定,忽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瑕疵不罚、责令改正的特别规定,法律适用逻辑错误。被申请人已履行监管职责,责令企业整改标签问题,既维护标签规范,又恪守过罚相当、依法行政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或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1月2日,申请人购买了桃江县某食品加工厂生产的“某甜酒”,认为涉案产品标签将配料“白砂糖”标注为“白糖”,违反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5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对桃江县某食品加工厂进行了现场核查,调取了产品标签,询问了经营者,核查了生产记录与原料资质。经查:该厂具备合法生产资质,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完整;涉案产品实际使用原料为白砂糖,标签标注“白糖”系不规范简称,并非虚假标注、错标或漏标;该标注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未发现存在有毒有害、掺杂掺假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2025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向桃江县某食品加工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涉案标签标注“白糖”的行为属于标签瑕疵,责令企业停止使用存在瑕疵的食品标签并限期整改。同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作出了延长办案期限15个工作日的决定。2025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桃江县某食品加工厂”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并于2025年12月18日以邮寄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6年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购买商品截图;2. 投诉举报信及商品截图;3. 现场笔录;4. 现场照片;5. 营业执照;6. 食品生产许可证;7. 进货单及检验报告;8. 责令整改通知书;9. 延长立案期限审批表;10. 不予立案审批表;11. 《关于“桃江县某食品加工厂”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及邮寄单。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0日收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核查,查明涉案产品原料为白砂糖,标签标注“白糖”系表述不规范,非虚假标注,且不影响食品安全、未误导消费者,有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应责令改正。本案标签虽不符合GB7718-2011要求,但属瑕疵情形,被申请人据此责令整改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了延长办案期限15个工作日的决定,12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2月17日作出《关于“桃江县某食品加工厂”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并于12月18日以邮寄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核查及告知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2月17日作出的《关于“桃江县某食品加工厂”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中关于“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