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政复〔2026〕15号
| 索引号:tjxsfj/2026-2180644 | 发布机构:桃江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6-04-07 |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 索引号 | tjxsfj/2026-2180644 |
|---|---|
| 发布机构 | 桃江县司法局 |
| 发文日期 | 2026-04-07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桃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政复〔2026〕1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为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东路258号。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王某投诉举报的回复》,于2026年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同日依法受理并于2026年2月10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申请人。2026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同年3月18日至3月20日多次拨打申请人登记的手机号码听取申请人意见但均未接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2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日购买到桃江县某超市销售的川香鸡柳,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使用邮政挂号信函(单号为XB26957619041)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6年1月22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做出《关于王某投诉举报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
1.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 1. 3条规定,配料表应如实列出全部原料,不得造假;第4. 1. 6条规定,应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不得盗用他人厂名厂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标签不得虚假标注,生产者信息应真实有效,禁止销售假冒伪劣食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应立案调查。产品标签标注“鸡肉、淀粉、饮用水等”,“等”字未完整列明全部配料,属于配料表信息不全且存在造假嫌疑,违反GB7718“如实标注全部原料”的强制性要求;未按SB/T 10379 要求标注“速冻调制肉制品”等产品类别,也未明确生制或熟制属性,可能导致消费者烹饪不当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违反行业标准强制性规定;经某食品有限公司核实,该产品标签并非其出品使用,涉案商品属于盗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假冒伪劣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生产者信息真实的核心要求。涉案商品属于典型的假冒伪劣食品,违反标签管理、生产者信息真实、行业标准标注等多项强制性规定,严重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与食品安全权,被申请人未依法查处属履职缺位。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超市应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但该义务是前置预防义务,不能替代销售环节的违法责任。即使超市查验了相关凭证,若所售商品实质为假冒伪劣(盗用厂名厂址、标签造假),仍构成违法销售行为,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超市进货查验仅能核实供货方提供的书面凭证表面真实性,无法完全规避“凭证造假、商品调包”等情形。被申请人仅以“履行查验”为由否定商品违法性,忽视假冒伪劣商品的实质违法事实,属于“重形式轻实质”的错误认定;被申请人未核实超市提交的营业执照、出厂检验报告等凭证是否与涉案假冒商品真正对应(如检验报告是否针对该批次、供货方是否为合法授权主体),仅采信超市单方陈述,调查流于表面。涉案商品已被厂家确认盗用厂名厂址,属于明确的假冒伪劣产品,被申请人的核心职责不仅是查处超市,更应通过超市的进货记录追溯供货方、生产源头,彻底打击假冒链条。其直接不予立案,实质放弃了对假冒源头的监管义务;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标签照片、厂家回复意见、购物小票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初步证明商品存在三项违法事实,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无合法依据不予立案;即使超市履行了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也应立案调查商品来源,追究供货方、假冒生产者的责任,而非直接终止调查,违背“违法必究”的监管原则。申请人举报的核心是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及源头追溯,被申请人未针对该核心诉求开展调查,仅以“履行查验义务”敷衍处置,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3. 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部分。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了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的请求,然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请求作出处理;依法履职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答复。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参照东行复决字(2021)第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因遗漏履职申请部分被撤销。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举证的应当撤销。
综上所述,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做。
被申请人答复称:
1. 举报处理情况。202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桃江县某超市的投诉举报,立即开展现场核查与调查取证工作。现场检查发现,桃江县某超市在购进案涉“川香鸡柳”时,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等资质及合格证明文件进行了全面核验,并如实记录、规范保存了全部进货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进货查验台账,已充分履行食品经营者的法定查验义务。申请人主张案涉商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虽提交了产品标签照片等材料,但经核查:一方面,桃江县某超市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核验的供货资质与案涉商品标注信息能够对应,无证据证明超市明知或应知商品存在假冒情形;另一方面,申请人所称“厂家否认出品”等主张,未提供具有法定效力的鉴定报告、厂家正式确权文书等关键证据,仅以单方陈述及照片无法认定商品存在“盗用他人厂名厂址” 的假冒事实,亦无法证明桃江县某超市存在违法经营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并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2. 对复议申请的意见。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不仅核查了桃江县某超市的进货查验义务履行情况,还对案涉商品的供货链条、资质证明进行了溯源核查,未发现违法事实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非“仅以履行查验义务敷衍处置”。申请人要求的“追溯源头、追究供货方责任”,需以存在明确违法事实为前提,在无证据证明商品假冒、供货方违法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无启动源头追责程序的法定依据。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提出的“调取调解员信息、执法文书”等请求,因本案举报环节未立案、投诉环节因桃江县某超市拒绝调解而终止,未产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等相关执法文书,亦未进入调解程序,不存在对应的调解员信息及执法文书。被申请人在案涉回复中已就投诉、举报的核心处理结果作出明确答复,对于不存在的材料,无需单独赘述,不属于“遗漏履职申请”。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或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1月2日,申请人王某在桃江县某超市购买了“川香鸡柳”产品。后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签标注的配料表含有“等”字未列全成分、未标注产品类别以及涉嫌盗用“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202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2026年1月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2026年1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桃江县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超市现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台账、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上述材料显示的供货商信息与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生产者信息能够相互对应。被申请人经初步核查,认为桃江县某超市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现场未发现其他明显违法行为。2026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投诉人出具《关于王某投诉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6年1月21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6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王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购买商品截图;2. 投诉举报信;3. 营业执照;4. 食品生产许可证;5. 检查检测报告;6. 不予立案审批表;7. 被投诉人出具的《关于王某投诉情况说明》;8. 《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9.《关于王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邮寄单。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关于举报事项的处理。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启动核查程序,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调取了桃江县某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超市已核验供货方资质及涉案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1日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2026年1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6年1月22日以《关于王某投诉举报的回复》的形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投诉事项的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2026年1月6日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2026年1月20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2026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1月22日以《关于王某投诉举报的回复》的形式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1月22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人民政府
2026年4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