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政复〔2026〕16号

索引号:tjxsfj/2026-2180646 发布机构:桃江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6-04-15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tjxsfj/2026-2180646
发布机构 桃江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6-04-15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桃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政复〔202616


 

申请李某。

被申请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为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东258号。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02621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机关224依法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申请人20263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 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6122日通过宝平台桃江县某店店铺购买了一款茶籽粉产品,收货后发现存在没标签,说能去头屑,发防脱,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申请人据此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61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复议,申请人认为:

1. 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权。

2. 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及人身、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涉案产品无标签违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中,对此该项举报内容未作任何调查与回应,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3.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行为的,应当立案。违法事实①没标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②说能去头屑,发防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违法行为严重,销售规模显著,涉案商品链接显示已售出100件,表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波及范围广,涉及大量消费者,销售数量是衡量违法严重性的重要指标。未进行改正,后续危害持续存在。被申请人回复中称“已责令当事人改正”,但截至今日(202629日)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对已售出的“三无”产品补发合规标签、对消费者进行退款或召回等)来消除因其违法行为带来的危害风险,证明被申请人“令改正”并未实际落实,违法行为及其危害后果仍在持续,被申请人对该情况未予调查和考量,属未全面调查。本案中违法事实,未进行改正,已符合法定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未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属行政不作为。

4. 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未引用法条并未详细引用到第几条,则属于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5. 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职,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程序不当,未能全面回应申请人诉求。申请人在举报中明确提出了“奖励”该项诉求,被申请人未对“奖励”请求给予任何回应和处理,即使该举报行为不符合奖励条件,但被申请人仍应通过适当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奖励结果,因此,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举报奖励请求作出回复,不符合行政行为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复议机关应当予以纠正。

6. 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

7. 本案申请人具有提起复议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十一)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查处不予立案的决定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追究商家责任、获得赔偿,已实际侵害其财产权与知情权,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未充分履行职责,程序违法等问题,恳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举报处理情况。202612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其购买的桃江县某店的“茶籽粉”,产品没标签,说能去头屑、乌发防脱,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桃江县某店开展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已于2026129日将案涉商品进行了下架,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612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整改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依法无需对其立案调查,据此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

二、对复议申请的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收到举报后及时受理、开展核查、固定证据、听取被举报主体陈述申辩、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告知,完整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各项法定义务,不存在“未全面履职”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主张第三人违法应当立案查处,但该主张忽略了行政处罚的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标识义务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但第三人违反该义务后,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其违法情节轻微、销售金额极低、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非未履行监管职责,而是依法依规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的合理处理,既维护了市场监管秩序,也体现了行政处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或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6122日通过桃江县某店在宝平台开设的店铺购买了一款茶籽粉产品,收货后发现产品没标签,认为其宣传能去头屑、乌发防脱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据此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612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2026129日对被举报人经营现场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案涉商品进行了下架,已改正了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612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1.购买商品截图2. 12315平台投诉举报及不予立案处理3. 调查笔录;4. 现场照片;5. 不予立案审批表。

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调查之前主动将案涉产品下架、并及时进行改正,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正确。被申请人于2026125收到申请人举报,129日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人民政府              

2026415日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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