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政复〔2026〕23号
| 索引号:tjxsfj/2026-2180649 | 发布机构:桃江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6-05-07 |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 索引号 | tjxsfj/2026-2180649 |
|---|---|
| 发布机构 | 桃江县司法局 |
| 发文日期 | 2026-05-07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桃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政复〔2026〕2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为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东路258号。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6年3月12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3月17日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申请人。202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 确认被申请人2026年1月20日邮寄给申请人的《关于"湖南某公司"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不予立案结案结果违法并撤销。
2.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处理该案件。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拼多多“某专营店”内购买到“湖南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原味烟笋”,发现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能量值的问题。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显示每百克:能量165千焦,蛋白质2.8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5.1克,钠385毫克。但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问答中(二十三)能量及其折算计算方法计算,该产品标注能量应为134千焦。因计算结果与之标注不符,故认为该产品冒用他人营养成分表或未进行第三方送检得出数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后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湖南某公司生产的“原味烟笋”能量值虚假标注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被申请人却告知该产品的能量属于允许误差范围之内,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 该公司生产的“原味烟笋”营养成分中能量计算值为134.3千克(KJ),标注值为165千克(KJ),符合GB28050中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120%的规定”。如按被申请人所述有允许误差范围≤120%,原味烟笋”产品标注的营养成分表的产品能量为165kJ,依据GB28050计算公式计算实际为134kJ,经计算134x1.2=160.8,产品标注为165,已超允许误差范围≤120%。2. 申请人收到该回复后查阅由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编著、中国质检出版社和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常见问题解答》中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26、29条后发现标准中6. 4的允许误差范围指的是产品的实际含量(检测值)与标签标示值之间可以出现的误差,而不是标签标示值可以出现6. 4中≤120%标示值的误差,该产品违法行为为标签标示能量值与标准中计算方式不符存在误差虚假标注。而GB28050中3.1明确规定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该产品明显违反GB28050中3.1的规定。3. 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中投诉请求4中明确说明了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请被投诉人提供营养成分表标注依据。被申请人未让被投诉人提供营养成分表标注依据,未能让申请人享有知悉应有的知情权,且申请人怀疑被投诉人生产的“原味烟笋”营养成分表并没有通过正规计算、无检测报告等,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履职不到位,且可能存在包庇违法企业等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举报处理情况。2026年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反映其在拼多多“某专营店”购买的“湖南某公司”生产的“原味烟笋”存在两项问题:一是营养成分表能量标注虚假;二是配料含“食用盐”却标注“原味”,违反GB7718-2011相关规定。核查后,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0日作出案涉《回复》,就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就投诉事项因国泰农业拒绝调解终止调解,并依法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国泰农业生产的“原味烟笋”,按 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能量计算公式实际能量值为134.3千焦(KJ),产品标签标注值为165 千焦(KJ)。根据GB28050-2011第6.4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能量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 标示值,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严重超标”。GB28050-2011第6.4条明确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中能量的允许误差为“≤120% 标示值”,其核心含义为产品实际检测值不得超过标示值的 120%,而非申请人主张的“标示值不得超过实际值的120%”。在食品标签领域,“原味”通常被理解为产品保持原料本身的主要风味,或未添加其他复杂调味料,但“原味”并不绝对等同于无任何调味品,尤其在预包装食品中,为保藏和基础调味使用食盐是常见工艺。标注“原味”未违反 GB7718-2011 相关规定,亦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三、针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答辩。关于申请人主张“能量标注超出120% 误差范围,申请人依据《GB28050问答》中(二十三)的折算方法,属于理论计算值,而非产品实际检测值。GB28050-2011的核心监管要求是产品实际检测值与标签标示值的误差符合标准,而非理论计算值与标签值一致。申请人混淆了“理论折算值”与“实际检测值”的概念,其主张无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味’标注违反标准”。食品标签中“原味”的认定需结合行业通用标准、加工工艺实际,案涉产品添加食盐属于预包装食品保藏和调味的常见做法,未改变原料本身主要风味,标注“原味”符合行业惯例与标准要求,申请人对“原味”的理解过于绝对化,缺乏行业与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的“知情权被侵害”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已依法向申请人告知核查结果,申请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已得到充分保障,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或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在拼多多“某专营店”购买了湖南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原味烟笋”,认为该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能量值虚假标注问题,遂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后,依法启动核查程序,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查,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的能量标注值在GB28050-2011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之内,“原味”标注未违反GB7718-2011相关规定,亦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6年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6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关于“湖南某公司”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收到该回复后不服,于2026年3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 购物凭证及产品图片;2. 《投诉、举报(履职申请)》;3. 现场笔录;4. 不予立案审批表;5. 营业执照;6. 《关于“湖南某公司”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7. 出厂检验报告单。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根据GB28050-2011第6.4条及表2规定,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即产品实际检测值不得超过标示值的120%,而非申请人理解的“标示值不得超过实际计算值的120%”。GB28050-2011问答第五十三条明确,判定营养标签准确性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为依据,以检测值为参照,而非仅以计算值为参照。申请人将误差范围错误理解为“标示值不得超过实际计算值的120%”,属适用对象混淆。被申请人依法审查了企业确定标签数值方法的合理性,认定能量标注不构成虚假标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7日收到举报,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月2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核查及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人民政府
2026年5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