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第1批) |
| 湘建执〔2025〕73号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免处罚依据 |
备注 |
| 1 |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超过15日办理手续;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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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对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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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
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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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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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对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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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第二十二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新设立机构超过规定日期15日以下备案的;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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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初次违法;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体积在1立方米以下;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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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个人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初次违法;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的质量在100千克以下;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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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条第(三)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初次违法;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场地的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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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对其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条第(四)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初次违法;未造成环境污染;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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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履行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义务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初次违法;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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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第二十九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相对人在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积极递交相关申请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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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超过规定时限5日以下;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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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3.《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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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3.《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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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对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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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对临街门店经营者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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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对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行政处罚 |
1.《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便民原则合理设置自由市场、服务网点等经营场所,并规定流动商贩经营区域和经营地段。流动商贩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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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对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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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对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1.《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树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广告、宣传品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在指定的位置,不得擅自在城区设置或者散发。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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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
违法行为轻微;无主观过错,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恢复原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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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行政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2.《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 |
违法行为轻微;无主观过错,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停止侵害;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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